(2013)苏中知民终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终字第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莲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岩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立微,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正兴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洋蕾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AB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知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蕾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上诉人AB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集团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AB集团公司向常熟工商局招商城分局投诉后,在洋蕾商贸公司处查获假冒原告“AB”商标的保健裤两条。洋蕾商贸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AB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AB集团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洋蕾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数额人民币28000元,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洋蕾商贸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9月21日,江苏A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2086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针织品(服装)、睡衣裤、衬衫、吸汗内衣裤、套服、奶罩、运动衫、童装、磁疗衣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2010年5月31日,上述商标持有人变更为AB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布通知,认定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AB”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AB集团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荣获“中国民营500强”企业、“中国针织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中国纺织服装企业竞争力500强”等荣誉;AB集团公司生产的AB牌针织内衣分别于2011、2012年度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二名”等荣誉;AB集团公司生产的“AB”牌内衣裤分别于2009年度与2012年度荣获“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二位”、2010年度与201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等荣誉。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商城工商分局对常熟市服装城新莲路158号店面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铺内的出样样品中查获标有“”标识的男式内裤各两条。据在场人朱彩密(女,汉族,户籍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碧山镇马河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陈述,上述店面系洋蕾商贸公司所有,自己是承租的柜台,但无相关的书面租赁合同。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常熟市服装城新莲路158号店面门头上标有“洋蕾公司字样”,在其收银台处的墙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与“洋蕾公司”字样,该店铺内出售的商品多为内衣。2 庭审中,AB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一审法院当庭对涉案的两条内裤与AB集团公司提交的内裤进行了比对。涉案的两条内裤分别为蓝色与灰色各一条,在每条内裤的正面左上角均标注有“”标识,灰色内裤内部的洗标上同时标注了“”标识;AB集团公司提交的正品内裤的正面左上角无“”标识,但内部洗标上均标有“”标识。AB集团公司据此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内裤与洋蕾商贸公司的两条涉案AB保健裤相比,在松紧带、缝纫工艺、内裆布、“”商标的标注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洋蕾商贸公司样品系假冒AB集团公司“AB”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洋蕾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常熟市××号,法定代表人为杨岩锡,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从事批发业,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服装等商品的销售,设立日期为1999年10月21日,股东为杨岩锡、杨洋和彭小兰。 此外,在一审法院对朱彩密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调查时发现,朱彩密在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有企业养老、基本医疗、互助医疗、补充医疗、企业工伤、企业生育、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其“单位名称”及“缴费单位或个体代办”一栏中标注为“常熟市洋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3年1月10日,AB集团公司以常熟市洋蕾创意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朱彩密在常熟工商局的相关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店面系其经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朱彩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2013年4月26日的庭审中,朱彩密一方陈述其无营业执照,常熟市新莲路158号使用的营业执照系“洋蕾公司”所有。2013年5月21日,AB集团公司以起诉主体变更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准予撤诉。 另外,AB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制止洋蕾商贸公司侵权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经营行为应由洋蕾商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员工的经营活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涉案店铺的经营人员朱彩密并无相关的工商登记注册;其次,从该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在涉案店铺的门头及店铺内部均以显著方式标明“洋蕾公司”;再次,涉案店铺的经营人员朱彩密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相关社保费用缴纳单位均为被告洋蕾商贸公司,故朱彩密应认定为被告洋蕾商贸公司的员工,其经营活动中如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由洋蕾商贸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洋蕾商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AB集团公司持有涉案第1208680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庭审中,通过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对比,涉案商品在松紧带、缝纫工艺、内裆布、“”商标的标注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且未得到相应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针纺织品等商品批发的公司,应在经营活动中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相关商品的来源进行审查,确保其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但本案中,被告洋蕾商贸公司设立在常熟市服装城的、专门经销内衣的涉案店铺销售了涉案商品,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合法来源的证明,被告洋蕾商贸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洋蕾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洋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AB集团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洋蕾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店铺的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洋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方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相关费用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发生的现实性与可能性,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原告的主张数额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洋蕾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洋蕾商贸公司赔偿原告AB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AB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洋蕾商贸公司负担。 洋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公司住所地在常熟市××号,而被控两条内裤是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新莲路158号店面内查获的,被控行为与其无关;2、现场仅查获两条缝补过的次品内裤涉嫌假冒,不符常理;3、涉案两条内裤系朱彩密从AB集团公司代理商方向荣处购得,系真品,因为系老款,故与新款相比在松紧带、缝纫工艺、内裤布、商标注册方面必然存在差别,AB集团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两条内裤为假冒产品;4、AB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25000元,一审判赔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AB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洋蕾商贸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洋蕾商贸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杨克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杨克春与朱彩密身份证及结婚证。以上证明杨克春与朱彩密系夫妻关系,新莲路158号系杨克春与朱彩密经营。 AB集团公司对洋蕾商贸公司举证证据1、2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洋蕾商贸公司举证证据,本院认为AB集团公司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杨克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常熟市服装城招商场东方片二区2105号店,与涉案新莲路158号非同一地址,故上述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认定常熟市新莲路158号系被告洋蕾商贸公司实际经营地,因朱彩密系洋蕾商贸公司员工,其在新莲路158号实施的销售被控侵害涉案第1208680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应由洋蕾商贸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的两条内裤足以认定为假冒涉案第1208680号商标的侵权产品,诉讼中洋蕾商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被控的两条内裤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就其应承担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在AB集团公司所受损失及洋蕾商贸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综合已查明事实,考虑了相关因素,在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最高额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为2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洋蕾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洋蕾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