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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洪秀端与刘朝阳、洪啊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端,刘朝阳,洪啊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洪秀端,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阳,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啊苹,女,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秀端与被告刘朝阳、洪啊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阳、洪啊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朝阳于2012年4月22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刘朝阳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15417元,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0%付息,如双方发生争议,友好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46万。故请求判令:1、刘朝阳、洪啊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朝阳、洪啊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洪秀端持有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经结算,刘朝阳尚欠洪秀端借款815417元,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0%,如双方发生争议,友好协商未果,将在洪秀端所在地法院起诉。落款人刘朝阳,2012、4、22。庭审中,原告陈述刘朝阳截止2012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朝阳、洪啊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刘朝阳截止2012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事实清楚,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刘朝阳返还借款460000元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借条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刘朝阳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阳、洪啊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洪秀端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刘朝阳、洪啊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刘朝阳、洪啊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江根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