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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淮北市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淮北市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友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与被告杜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被告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中公司诉称:美中公司临时雇佣杜娟从事门窗加工工作,2012年10月18日下午,杜娟因违反操作规程,左手食指被机器挤伤,美中公司及时将杜娟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及治疗期间的工资。美中公司从事的是加工承揽业务,在有活时临时招附近的农民工提供劳务,按天计酬,农民工来去自由。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裁决,与事实不符。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诉讼费用由杜娟承担。美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美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机,证明美中公司主体身份;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送达回证复印件。4、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4号证据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美中公司起诉在时效期间,有权提起诉讼。杜娟在庭审中辩称:杜娟和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虽然没有与杜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美中公司是法人单位,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杜娟是合法的劳动者,在美中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按月发放工资,2012年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工伤。杜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翠英的书面证明。2、纵瑞影的书面证明。3、张秀丽的书面证明。4、录音资料。1-4号证据证明杜娟系美中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杜娟在公司工作时受伤,系工伤;5、病历,证明杜娟在美中公司工作时受伤,系工伤;6、伤残鉴定书,证明杜娟构成九级伤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美中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杜娟提供的1-5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杜娟提供的6号证据,因本案双方争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赔偿纠纷,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杜娟于2009年9月进入美中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杜娟在该公司按公司要求从事门窗加工工作,工作期间执行单位的考勤制度,按月计时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及加班工资。2012年10月18日下午3时许,杜鹃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公司给付了杜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13年5月20日,杜娟向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依法确认杜娟和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杜鹃和美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美中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发生。诉讼中,美中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该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杜娟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用人单位美中公司和劳动者杜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杜娟到美中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美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美中公司应对该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负举证责任。美中公司否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交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淮北市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淮北市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杜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市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杰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