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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曹其永与谷迎峰、王小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其永,谷迎峰,王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曹其永,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传治(特别授权代理),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迎峰,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斌,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其永与被告谷迎峰、王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3年9月9日结束。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治,被告谷迎峰,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其永诉称:2013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曹其永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曹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迎宾大道丰楼路口处,突遇横穿公路的谷迎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后牵引电动三轮车)碰撞摔倒,造成原告曹其永受伤,摩托车损坏。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4000.164元。被告谷迎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当时谷迎峰驾驶豫A×××××号车牵引一电动三轮车给绿化带浇水,在庄青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往南调头过马路时,调头后行驶至公路隔离带南侧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当时是原告因看到我的车拐弯所以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从而受伤。事故车辆所有人系王小斌,系借用王小斌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王小斌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保险关系及事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2、由于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争议,且交警队对该事故及责任没有认定,也未表述存在碰撞现象及违法现象,故我公司认为事故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3、豫A×××××号车牵引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购买强制保险,如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应免责。4、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认定,若属我公司赔偿的部分,按核实后的保险关系依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承担。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证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事故经过。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出险情况,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书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支付住院费用96399.23元,支付门诊检查费693.1元。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曹其永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完全性失读及颅骨缺损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5个月;其中伤后2月内需2人陪护,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支付鉴定费2400元。6、曹基国、廉爱华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兄曹基国及其妻廉爱华护理,二人均系农民身份。7、曹县孙老家镇董庄村委会证明、户口首页、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曹培田、徐基玉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曹培田系原告之父,徐基玉系原告之母,二人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曹培田、徐基玉有二子,分别是曹基国和曹其永。8、原告家庭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曹某甲、曹某乙的身份情况,二人系原告的被扶养人。9、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10、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1、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2000元,拟证明为治疗伤情及做鉴定支付交通费2000元。12、原告提供证人徐某、陈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谷迎峰违规牵引电动车横穿马路,给原告造成通行障碍,致原告驾车摔倒,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谷迎峰应负全部责任。证人徐某证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六点多,我从城里理发骑电动车沿迎宾大道回家,骑到舜渔酒店东边,看见一辆银白色轿车拉着一辆电动三轮,三轮上面还装有浇水的管子,轿车在北车道由北向南调头过马路,有一辆摩托车在我前面行驶,因那辆轿车开的挺快,摩托车为躲轿车就撞到了三轮车上的水管上了,摩托车和人都摔到了地上,淌了好多血,小轿车上的人把后面牵引的三轮车解开后推走了,轿车就停在了路南侧边上。陈某证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6点多,我和我堂兄弟从铁货市回来,到丰楼路口的时候,在我前面大约二三十米有一个骑摩托车的,还看见从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一辆轿车,轿车后面还牵引一辆电动三轮,因轿车行驶的快,摩托车躲不及,就撞到了电三轮尾部,然后人和摩托车都歪在了地上,然后轿车上的人就把后面牵引的三轮车给解开了,轿车就停在了路边上,我看了一会就走了,其他的就不知道了。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车辆未发生碰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抄单也显示未发生碰撞。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中显示病史属于原告家属主观上猜测出的,并非客观事实;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应为10%至20%;对诊断书无异议。对9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均属于出院后发生的,不能显示实际的收费具体项目,也没有相关的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在鉴定前已实际发生,故不需要再鉴定,故应按一人来护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一人护理为宜。对证据7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及子女情况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因曹培田、徐基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在保单背面未复印。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原告未发生转院情况,我公司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经质证,被告谷迎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谷迎峰对证人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原告的摩托车撞到我方的电动车浇水管子上不是事实;再者说我挪动了车辆及说我车速快也不属实;对证人的陈述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人陈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证人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因证人看到没有人动伤者,又看到伤者头上流血,且不清楚伤者是否戴头盔,所述相互矛盾;对证人陈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谷迎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谷迎峰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系王小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表示于2013年11月7日之前提交曹培田、徐基玉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子女情况相关证据,逾期则视为无该方面证据。被告谷迎峰及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当庭表示原告若庭后提交上述该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认定,不再到庭质证。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提交了曹县孙老家镇董庄村委会与曹县公安局孙老家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认为:原告曹其永提供的1、2、3、5、6、8、9、10、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9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复查伤情所支出的检查费用,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曹其永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户口首页、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曹县孙老家镇董庄村委会与曹县公安局孙老家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了曹培田系原告之父,徐基玉系原告之母;曹培田、徐基玉有2个子女的事实,本院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曹其永提供的11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63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曹其永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曹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迎宾大道丰楼路口处,突遇由东向南转弯横穿公路的被告谷迎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后牵引电动三轮车),在躲避轿车时撞到电动三轮车尾部摔倒,造成原告曹其永受伤,摩托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曹公交证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记载内容:谷迎峰、曹其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不能确定是谁的过错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显示:报案人为谷迎峰,出险原因为:碰撞,出险经过为:转弯时,摩托车为躲避本车摔伤,对方一人受伤,摩托车受损不详。事发时原告曹其永持有准驾驶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有效期限6年。原告曹其永系鲁R×××××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发时被告谷迎峰持有准驾驶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10422197806207018,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6年。被告王小斌系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豫A×××××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谷迎峰借用该车外出办理事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24时止。原告曹其永于当日入住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并少量破入脑室、颅底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前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膝外侧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20天,支付医疗费96399.23元,支付门诊费693.1元。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9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其永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完全性失读及颅骨缺失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5个月,其中伤后2月内需2人陪护,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曹其永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曹基国及其妻廉爱华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居民。原告父亲曹培田系1949年2月10日出生;母亲徐基玉系1950年11月22日出生;有2个子女。原告儿子曹某甲系2002年11月21日出生;女儿曹某乙系2009年11月28日出生。被扶养人曹培田、徐基玉、曹某甲、曹某乙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山东省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被告谷迎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曹其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其永受伤的事实,原告曹其永提供的曹公交证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证据及被告谷迎峰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了原告曹其永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曹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迎宾大道丰楼路口处,突遇由东向南转弯横穿公路的被告谷迎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后牵引电动三轮车),在躲避轿车时撞到电动三轮车尾部摔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迎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牵引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没有将小型轿车和电动三轮车分离开单独减速慢行,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谷迎峰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谷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其永无事故责任。被告谷迎峰借用被告王小斌所有的豫A×××××号在办理事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曹其永人身损害,被告王小斌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谷迎峰应对原告曹其永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豫A×××××号车牵引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公司承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免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国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曹培田、徐基玉、曹某甲、曹某乙生活费41658.17元(6776元/年×15.88年×22%÷2人6776元/年×17.67年×22%÷2人6776元/年×7.67年×22%÷2人6776元/年×14.67年×22%÷2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期康复费及检查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其永的损失范围:医疗费97092.33元(96399.23元693.1元),误工费15128.74元(32869元/年÷365天×168天),护理费18910.93元(32869元/年÷365天×60天×2人32869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83220.57元(944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1658.1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3982.57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赋予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谷迎峰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其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原告曹其永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原告曹其永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101582.5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小斌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曹其永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谷迎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其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1582.5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谷迎峰赔偿原告曹其永鉴定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其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谷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