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汪后田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汪后田。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大街东方银座三楼。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守才、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后田因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牧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后田诉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冀E×××××号货车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6080.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5时40分,案外人艾礼成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准固高速八标段到七标段交界处我县草庙集乡界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从路中间隔离带缺口进入路西车道的原告汪后田驾驶的豫S×××××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汪后田受伤。本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艾礼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后田负次要责任。原告汪后田受伤后先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5676.49元,后在该院建议下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用去医疗费117233.54元。2013年3月18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后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股骨干骨折并发多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用去鉴定费600元。2013年1月28日,在固始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汪后田与艾礼成达成“乙方(艾礼成)除治疗时垫付150000元外,另外给予甲方(汪后田)320000元的补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赔偿协议,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汪后田自2006年起一直在商城县恒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受害前为该公司拉丝车间主任,月工资3300元,其受损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4380元。开庭时,原告拄着双拐在其亲属搀扶下进入法庭。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汪后田在恒泰公司的工作证、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依《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人艾礼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汪后田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举证证明其自2006至受害时均在恒泰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因此,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及实际损失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及(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及批复的精神,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其4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及医疗情况,酌减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十六、二十、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后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后田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76.49元+117233.54元=152910.03元;2、误工费184日×80元/日=14720元;3、护理费184日×69.53元/日=12793.52元;4、营养费89日×20元/日=1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日×30元/日+84日×50元/日=45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4%=139009.82元;8、鉴定费600元;9、财产损失438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医疗费余额142910.03元,残疾赔偿金余额49009.82元,财产损失余额238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127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7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849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59945.36元。二、驳回原告汪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7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81945.36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