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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他与毕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他为同毕某结婚,给付其40000元彩礼,并购买液晶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他与毕某从未共同生活。毕某还向他索要扶养费,并于2010年9月要求他为其租赁房屋。他为给毕某租房向他人借款8000元,同时将一台液晶电视机交由毕某使用。但毕某仍不愿与他共同生活。自他与毕某相识至今,毕某陆续以彩礼等名义从他处骗取钱财累计超过十万元,致他家庭生活困难。现他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他与毕某离婚;2.毕某返还他彩礼40000元及房屋租赁费8000元;3.毕某返还他婚前财产即海信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5000元);4.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某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毕某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同年11月,毕某怀孕后又流产,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毕某于同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318号案件立案。在该案2011年5月9日庭审中,毕某称其流产住院期间,张某未尽照顾义务,而张某则称毕某拒绝他看望,当庭毕某还自述接受张某彩礼30000元,并表示若张某当庭同意离婚,她则愿意返还彩礼30000元。该庭审对分居时间未行核实。2011年5月26日,本院因毕某经传唤未到庭,(2011)长民初字第318号案件按撤诉处理。2013年2月21日,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据张某提供的地址无法传唤到毕某,遂到其户籍地向其亲属调查,仍不知其住址及联系方式,毕某父亲陈述毕某与张某婚后共同生活半年即分居。后本院公告传唤。庭审中,张某诉称其与毕某2010年10月分居至今,仍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毕某返还他彩礼40000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及海信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由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毕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2011)长民初字第31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某与毕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但双方于登记结婚后半年多即因故产生矛盾,随后毕某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后虽按撤诉处理,但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张某又诉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解除婚姻的法定条件,故对张某要求与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要求毕某返还其彩礼40000元一节,因毕某在(2011)长民初字第318号案件审理中,承认接受张某彩礼30000元,并表示张某若当庭同意与她离婚即愿意退还彩礼30000元,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毕某曾表示愿意返还彩礼,故判决由毕某返还张某彩礼30000元。对于张某要求毕某返还房屋租赁费8000元及海信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一节,因毕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已经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张某已经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