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志来与常跃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来,常跃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陈志来(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宿连臻,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跃峰(反诉原告),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驻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婷,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来与被告常跃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来的委托代理人宿连臻,被告常跃峰,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来诉称,2013年2月28日11时10分许,常跃峰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大汶河开发区孙家十里河村内倒车时,与行人陈志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志来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来无责任。经查,被告常跃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志来各项损失共计38901.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跃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常跃峰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常跃峰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常跃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常跃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在保险事故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常跃峰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大汶河开发区孙家十里河村内倒车时,与行人陈志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志来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来无责任。陈志来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2464.34元。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志来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志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陈志来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979.84元、伤残赔偿金8800.2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399.0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4397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常跃峰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跃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常跃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陈志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常跃峰驾驶车辆与陈志来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来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志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2464.34元,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有异议,认为该复印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加盖安丘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系复印病历所花费,系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652元及8月15日的门诊专用票据60元均有异议,认为该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例相证实,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述称上述门诊费用系根据门诊病历为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系真实合法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述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专用票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为4517.9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6982.24元。原告自愿主张26979.84元,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乘以5年乘以10%计款4723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的票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3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疗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0.56元/天乘以34天计款2399.0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天三元计算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天乘以34天计款10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有异议,二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陈志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79.84元、伤残赔偿金4723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399.0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37723.88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723.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常跃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跃峰为原告垫付费用11500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常跃峰提供收到条一份,原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常跃峰为原告垫付费用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7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志来返还被告常跃峰为其垫付的费用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志来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志来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负担372元。反诉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陈志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