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香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黄岩香料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台玉行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黄岩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缨。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昌道。委托代理人邬黎平。委托代理人符慧荣。第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起。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原告浙江黄岩香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黄岩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浙台行辖字第2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5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第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黄岩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邬黎平、符慧荣,第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卢法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其他原因于2013年8月6日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2日向第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黄岩国用(2008)第02300138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6734.7平方米。原告浙江黄岩香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三系相邻关系。由于原告一直无法办理其土地权属证书而诉至法院,在该案中第三人提供了其土地权属登记材料,原告才发现第三人在2008年8月向被告的下属土地管理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但却适用了2006年1月原告出具给浙江永宁制药厂的指界确认材料,被告在主体不一致,未公告的情况下,违规向第三人颁发了黄岩国用(2008)第02300138号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消防通道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而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岩国用(2008)第0230013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09年4月份曾在区委书记、区长接待日向接待办公室反映该企业围墙外的一块土地被第三人登记且已发证,原告应在2009年4月份即已知道第三人已发证的事实,故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江口街道大闸路东侧1号地块四至清楚,东边围墙外并无留地。比对原太乙有限公司批准时的总平面图,香料厂登记发证图和2008年对涉案地块的测量图,发现在原太乙有限公司在获得批准建设时,东西两堵围墙之间的距离是66米(至东围墙外墙皮),1999年香料厂申请登记时实测东西两堵围墙的距离是65.5米(至东围墙墙中),2008年实地测量东西两堵围墙(至东围墙外墙皮)的距离是66米,故江口街道大闸路东侧1号地块东西向四至为大闸路绿化带东外侧往东66米,实际占地与批准四至一致。三、第三人的土地证未将江口街道大闸路东侧1号地块登记在内。原浙江永宁制药厂在1993经浙土字(93)2394号文件批准使用该涉案地块,当时的四至为东至桔地为界,西至太乙化学燃料有限公司墙为界,南至黄椒公路马路河为界,北至横一路为界。2006年领取黄岩国用(2006)第0230017号土地使用证,当时原告在邻宗地指界时签字盖章,表示对界址无异议,并与征地界限基本一致。后永宁制药厂改制,将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按原四至批准第三人领取了黄岩国用(2008)第02300138号土地证,因此第三人领取的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晰合法。四、变更登记无需公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了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需要公告,变更登记无需公告。五、变更登记中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勿需相邻宗地人重新指界。第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早已在4年前知道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证,原告现提出撤销权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1年的诉讼时效,撤销权已消灭。再次,第三人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的,涉案地块经测点定界、原告和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指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最后,原告的消防通道没有被第三人登入名下,原告消防无法通过验收是原告擅自改变规划、改变厂房设置、未按法定程序审报消防设计报告而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系黄岩香料厂转制而来的。1998年7月,黄岩香料厂兼并了黄岩太乙化学燃料有限公司。黄岩太乙化学燃料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用了12.819亩土地作为厂房使用。黄岩香料厂兼并黄岩太乙化学燃料有限公司后,该土地归黄岩香料厂使用。1999年6月28日被告颁发给黄岩香料厂土地使用证,面积为7636.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墙中,西至自墙外皮界,南至黄椒路河岸界,北至自墙外皮界。2002年10月,黄岩香料厂改制。2003年5月23日,原告以其股东潘大溪的名义拍卖购得该厂全部资产,并将企业更名为浙江黄岩香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系浙江永宁制药厂转制而来的。1993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永宁制药厂征用了耕地48.5亩,非耕地3.5亩,共42亩,作为厂区用地,并分割为两个不同的厂区。2006年3月31日,浙江永宁制药厂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黄岩国用(2006)第023000**号,面积为6750.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围墙中,西至围墙内,南至自围墙,北至自围墙。2008年6月,浙江永宁制药厂转制,更名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整体受让了涉案地块。2008年7月4日,被告批准同意将涉案地块从划拨转为出让,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相关土地出让金。2008年8月11日,在四至没有变化下,没有重新指界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黄岩国用(2008)第02300138号,面积变更为6734.7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颁发黄岩国用(2008)第02300138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黄岩国用(2008)第02300138号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潘大溪、赵长缨、赵康龄共同出资,以潘大溪的名义于2003年5月23日竞拍购得原黄岩香料厂的整体资产。后,以拍卖而来的整体资产组建了本案的原告。现原浙江黄岩香料厂的厂房也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在使用,且被告在2006年3月31日颁发给原浙江永宁制药厂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也是由原告来指界的,故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国用(2008)第02300138号土地使用证系由黄岩国用(2006)第02300017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的,尽管面积不相同,但四至系相同的。本院认为,土地经多次变更登记的,原告起诉时应就首次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若认为涉案土地与原告的土地重复,侵犯了其权益,应就黄岩国用(2006)第02300017号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黄岩香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必贵代理审判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袁必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魏静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