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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虞飞龙与孙建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飞龙,孙建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虞飞龙。委托代理人:沙唐波。被告:孙建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原告虞飞龙为与被告孙建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建聪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1日,原告虞飞龙申请撤回对俞军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飞龙的委托代理人沙唐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飞龙起诉称:2012年1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建聪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洪塘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姚江花园附近时,车辆与由西往东横过人行横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383705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孙建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俞军明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对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灾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建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503元,俞军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孙建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59.76元(医疗费37200.24元、护理费16527元、误工费2616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财产损失2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元、交通费149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和被告孙建聪已垫付的金额);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系事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未因伤致残,故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孙建聪未作答辩。原告虞飞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三次(51天),共花费医疗费37200.24元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原告三次出院后共计病休6个月的事实;4.工资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市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88元的事实;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等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8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就诊发生交通费149元的事实;7.护理费收据2张、医院证明2张,拟证明原告在前两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花费护理费5700元的事实;8.电动车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500元的事实;9.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50元、停车费80元的事实。因被告孙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相应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原告前两次住院的事实、医院的费用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第三次住院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距离拆除内固定已过去4个月,不能确定该伤情是否由于拆除内固定引起,请求法院核实关联性,同时对原告将购买床单、便盆、接尿器的费用(共计3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是因为左小腿感染,该部位即为原告受伤及拆除内固定的部位,且并无证据证明此次感染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第三次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购买的床单、便盆、接尿器,上述物品的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且并非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必需的物品,对上述物品的30元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因事故三次住院及花费医疗费37170.2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前两次出院后病休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次住院后病休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第三次住院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所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149元尚属合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医院证明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的服务行业发票,仅认可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40元/天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对护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对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该发票为购车发票,非修理发票,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损认可400元;本院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坏程度及所需维修费用,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施救费认可,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和停车费均是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建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病休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宁波市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病休期间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12026元。原告虞飞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虞飞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建聪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洪塘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姚江花园附近时,车辆与由西往东横过人行横道行驶的由原告虞飞龙驾驶的宁波383705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虞飞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孙建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虞飞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虞飞龙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013年4月1日,原告虞飞龙到宁波市第九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7天。2013年6月5日,原告虞飞龙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虞飞龙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5个月。2013年8月30日,原告虞飞龙因左小腿中下段感染前往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建聪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虞飞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虞飞龙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37170.24元(其中原告仅主张第三次住院期间个人承担的医疗费102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1260元的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过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确定2250元(30元×30天×2.5个月);4.护理费,原告前两次共计住院36天,结合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按120元/天、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认定护理费6480元(120元×36天+40元×5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6160元,但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仍向其支付了部分病假工资,该部分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4134元(7.5个月×3488元/月-1202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49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850元系鉴定的必要费用,发票真实,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尽管该车并未定损,但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真实,本院认定施救费50元、停车费80元。上述1-9项合计62823.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和过错程度,被告孙建聪应对原告虞飞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聪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关于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符合交强险赔付内容和赔偿责任限额标准的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虞飞龙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福未经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虞飞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4134元、交通费149元,财产损失4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312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71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31610.24元,由被告孙建聪赔偿25288.20元(31610.24元×80%),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孙建聪尚需赔偿原告虞飞龙12288.20元。被告孙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虞飞龙312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建聪赔偿原告虞飞龙12288.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虞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虞飞龙负担751元,被告孙建聪负担1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汪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滕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