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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梁健灿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04号原告:梁健灿,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801室B区08单元。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黄凌志。原告梁健灿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灿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黄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灿诉称,原告是粤J×××××号小轿车车主,2012年8月8日,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张树辉,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7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及免赔;2013年3月4日,经保险公司确认,保单中的标的车车牌号码由粤J×××××变更为粤J×××××号,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梁健灿。2013年3月2日18时20分,梁金昇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桃源往碧桂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南工业城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自镇南工业区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的闽C×××××车辆发生碰撞(驾驶员叶黄养),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金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黄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粤J×××××号小轿车损失:车辆损失47230元、停车费201元、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合计49940元;2、闽C×××××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费2539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1342元,合计27142元,以上总合计77082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7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健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3、闽C×××××车辆的行驶证;4、粤J×××××号车辆保险卡;5、粤J×××××号车辆保险单;6、粤J×××××号车辆的保险批单;7、《事故认定书》;8、叶黄养的驾驶证;9、闽C×××××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发票;10、粤J×××××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发票;11、闽C×××××车辆车损鉴定费发票;12、闽C×××××车辆损失结论书;13、粤J×××××号小轿车损失鉴定费发票;14、粤J×××××号轿车的损失结论书;补充提交:15、维修费发票两张。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及原告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对两台车的维修价格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我司要求对两台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鉴定费,根据以上两条条款规定,该费用不是我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补充3、报案系统打印单及报案电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48小时内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车辆原投保人张树辉为其自有的粤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约定:被保险人是张树辉,保险期限是2012年6月29日零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7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2013年3月4日,因车辆过户,经保险公司审批,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姓名变更为本案中的原告“梁健灿”,车辆号牌号码变更为本案所涉车牌“粤J×××××”,车主变更为原告梁健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㈠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又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3月13日18时20分,梁金昇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桃源往碧桂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南工业城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自镇南工业区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由叶黄养驾驶的闽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3000953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黄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粤J×××××号小轿车受到损坏。经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评定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等修复损失共为47230元,梁健灿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此外,梁健灿还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后梁健灿将车辆送鹤山市沙坪镇新劲汽车修配厂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47230元。事故还造成叶黄养驾驶的闽C×××××号车辆受到损坏。经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上述车辆已失去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辆事故前市场价格为27390元,事故后残值为1342元,车辆损失价格为25390元,叶黄养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此外,叶黄养还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事故发生后,直至2013年3月16日10时54分,梁金昇才致电保险公司,告知涉案标的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庭审中,保险公司陈述称,接报后,因为当时车辆已经被扣押在停车场,该车辆放行时,梁健灿也没有通知其到场进行鉴定,故其至今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查验和定损。梁健灿因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述损失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健灿提出撤销主张闽C×××××号车辆的损失共2714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梁健灿为粤J×××××号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梁健灿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车辆的驾驶员梁金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造成原告梁健灿经济损失的问题。结合原告梁健灿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实梁健灿的损失为:1、财产损失费。梁健灿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及相关的发票等,可以证实涉案受损车辆的实际车损为47230元,梁健灿为处理本交通事故还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49940元。至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梁健灿未能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在出险后的48小时内报案,其提供的评估结论是单方委托作出,应重新鉴定的问题,虽然梁健灿在出险后未能在48小时内报案,但保险公司却在接到报案后,也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梁健灿提供修复方案,梁健灿才自行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而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相关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现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确认上述鉴定结论的效力。另,对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梁健灿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属于被保险人(梁健灿)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而评估费,为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依约定及时对其承保的标的车辆进行定损,后由梁健灿自行定损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述三项损失,均应为梁健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健灿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7230元、评估费2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49940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梁健灿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率》已经生效,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健灿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因保险公司怠于办理而引致本案纠纷,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闽C×××××号车辆的驾驶员叶黄养不负事故的责任,而为闽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因此,对梁健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闽C×××××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梁健灿的经济损失中,属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7230元、评估费2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49940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721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减为闽C×××××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00元,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共49840元(49940元-100元)给梁健灿。综上所述,原告梁健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9840元给原告梁健灿。二、驳回原告梁健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梁健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梁健灿负担2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