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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山。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某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祖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勇、人民陪审员倪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5年4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安某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安某甲,现年8岁,儿子安某乙,现年3岁,我与被告安某婚后感情、性格不合,被告安某经常游手好闲,好逸恶劳,长年在外乱跑,对我和孩子的生活及家庭不闻不问,偶尔回家就无理找事,对我拳打脚踢,从没把我当妻子看待。我领着两个孩子无法生活,即回娘家依靠父母生活。我与被告安某夫妻感情始终难以建立,使我八年间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汪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钟祥市某厂证明1份。用于原告汪某自2011年9月至今一直跟随其父母在该厂居住。3、安某甲、安某乙户籍登记卡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安某因家庭纠纷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安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安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3,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2、3,属证言性质,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安某甲,现在湖北省钟祥市某小学上学。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现在湖北省钟祥市某幼儿园上学。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已分居八年,感情已破裂为由向要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但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故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祖民审 判 员  程 勇人民陪审员  倪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