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海君与张军鹏、赵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君,张军鹏,赵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45号原告:陈海君,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张军鹏,委托代理人:朱光先。被告:赵万成,委托代理人:徐浙亮,原告陈海君为与被告张军鹏、赵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君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张军鹏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被告赵万成的委托代理人徐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君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军鹏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的朋友韦喜雪借款100万元。因当时韦喜雪本人资金未能回笼,故韦喜雪向原告调借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军鹏,张军鹏向韦喜雪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二个月。届期后,被告张军鹏未能还款给韦喜雪,以致韦喜雪也未能还给原告陈海君。经原告陈海君多次向韦喜雪催讨,韦喜雪用自有资金归还陈海君40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和韦喜雪再次向被告张军鹏催讨。经三方协商,被告张军鹏同意将自己的浙G×××××宝马轿车抵押给韦喜雪,并重新出具借款40万元借条给韦喜雪;另外60万元,由被告张军鹏请求被告赵万成保证担保下分二张借条分别出具给韦喜雪(20万元)和原告陈海君(40万元)。同时,韦喜雪出具一份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军鹏向韦喜雪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作废声明给被告张军鹏。次日,经原告陈海君、被告张军鹏、赵万成及韦喜雪四方协商,韦喜雪撕毁2013年8月16日两被告出具给韦喜雪的2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由两被告另行直接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陈海君,为统一起见,两被告将2013年8月16日出具给原告40万元借款的借条时间改为17日。同时在该4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两被告在借款届期后,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张军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张军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由被告赵万成对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军鹏出具给韦喜雪的借条及信用社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军鹏于2013年1月18日向韦喜雪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张军鹏及其妻子李兰君出具给韦喜雪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军鹏与其妻子李兰君重新出具借条40万元给韦喜雪的事实;3、2013年8月17日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张军鹏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由被告赵万成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5、2013年10月21日韦喜雪与被告张军鹏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军鹏向韦喜雪借款100万元以及后来转变为向原告陈海君出具借条等事实。被告张军鹏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军鹏于2013年1月18日向韦喜雪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计60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鹏归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鹏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万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军鹏的意见一致。被告赵万成向本院提供了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8月17日赵万成为张军鹏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中记载有此卡号,被告赵万成提供担保要求将借款打入赵万成此卡号为前提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张军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于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张军鹏向韦喜雪出具了共2份借条,其中一份为40万元,即原告的第二份证据,另一份为60万元,以此充抵证据1的10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军鹏于2013年1月18日向韦喜雪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于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军鹏向韦喜雪重新出具借条40万元并载明以其宝马轿车一辆作抵押等内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的两份借条,被告张军鹏质证后认为其中金额为20万元的手写借条,本来被告张军鹏是打算向其他朋友借的,因该朋友说没有那么多钱,故向陈海君追加了该借条,两份借条均是在2013年8月17日书写,其中格式借条(金额为40万元)写在前,当时记忆错误,写成16日,在写第二份手写借条时纠正了上述错误,故改写为17日,同时张军鹏还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条均未实际交付借款。对被告张军鹏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方陈述在8月16日,被告张军鹏还另行向韦喜雪出具过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因该钱款本来应归还给原告陈海君,故于第二天经四方协商,由被告张军鹏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赵万成担保,于8月16日由张军鹏出具给韦喜雪的借条当即撕毁,为统一起见,将证据3中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时间改为17日。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结合对证据2的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在逻辑上一致,符合一般的生活惯例,被告张军鹏的质证意见中时间记忆错误,另向朋友借款未着即向原告追加借款的情形难以令人信服,且被告张军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分析,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4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电话录音,被告张军鹏代理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韦喜雪陈述过多,张军鹏只是“哼哈”敷衍。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张军鹏对实际拖欠陈海君钱款、赵万成案涉其间的事实未予否认,可以佐证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赵万成对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被告赵万成与韦喜雪未发生任何关系,而被告张军鹏向原告陈海君出具的两份借条,由被告赵万成提供担保属实,因该两份借条所载的60万元借款均未实际交付,且赵万成提供担保以上述6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赵万成的帐号为前提,故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被告赵万成提供的农行卡资料查询单,被告张军鹏无异议,原告质证中提出:赵万成书写该帐号,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可以方便原告起诉时查封其银行帐号。本院认为,被告赵万成在借条中书写该帐号,至于其用意,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所作陈述均有其合理成份,但均无书面文义可以忖度,也难以运用证据盖然性分析明了,故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之依据。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海君与案外人韦喜雪系朋友,被告张军鹏与被告赵万成也系朋友。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军鹏向韦喜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经韦喜雪催讨后,张军鹏未能及时还款给韦喜雪。因上述100万元借款实际系韦喜雪向原告陈海君调借的,故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及韦喜雪三方进行了协商处理。由被告张军鹏及其妻子李兰君向韦喜雪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以宝马轿车一辆作抵押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军鹏向原告陈海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0‰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赵万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8月17日,被告张军鹏再向原告陈海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0‰,被告赵万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统一起见,双方同意将8月16日由被告张军鹏出具给原告陈海君的借条时间改为17日。届期后,两被告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系被告张军鹏向案外人韦喜雪于2013年1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的两份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的重新约定,内容也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军鹏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万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约定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赵万成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本案借款与被告张军鹏向韦喜雪借款100万元事件无关,且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军鹏还本付息并由被告赵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对其中20万元的标的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斟定60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军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赵万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由原告陈海群承担26元,由被告张军鹏承担5060元,被告张军鹏负担部分由被告赵万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