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邢鲁欣与王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鲁欣,王秀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邢鲁欣,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秀臣,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邢鲁欣与被告王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秀臣在我处借款10000元,时间一个月,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王秀臣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担保人陈某,时间一个月。被告王秀臣为原告邢鲁欣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邢鲁欣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时间一个月,借款人王秀臣,担保人陈某,2013年2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儿子王某替被告王秀臣偿还过原告1000元,后来,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写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写有借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所持被告所写借据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因被告儿子代被告偿还1000元,应在该10000元内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臣偿还原告邢鲁欣借款9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仕勇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凤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