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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海宾与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宾,王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77号原告张海宾。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原告张海宾诉被告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宾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宾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保证2010年1月6日前还款,利率按月息2%,后双方最终约定还款日延至2011年8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7日还款5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及本息13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据及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洪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方为原告张海宾,借款方为被告王洪涛。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按月利率2%计息。后双方又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8月26日。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5月7日归还借款500000元,剩余借款50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及本息13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宾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洪涛承担15580元,原告张海宾承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