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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秀英与杨德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英,杨德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495号原告段秀英,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杨德良,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段秀英与被告杨德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英,被告杨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5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随即报警,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元,误工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90元。被告杨德良辩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四五点钟,我放羊没在家。我二儿媳妇打电话说段秀英上我家拿钥匙。等我放羊回去,段秀英还在我家,把我小孙女吓得直哭。我往外拽段秀英,到门道时段秀英抄起一块砖就砸我脚上了。我一手按着段秀英一手拽门,段秀英抓我脸和胳膊。我才打的原告。我没有先动手打人,是段秀英去我家打架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杨德良之弟杨德山与段秀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下午,段秀英到杨德良家,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当日,段秀英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后段秀英到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6月1日为其出具法医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段秀英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615.44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段秀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杨德良提交其儿媳刘丽娟的证言,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刘丽娟未出庭。段秀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清单,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的法医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清单,派出所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段秀英与被告杨德良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以致发生冲突。对原告段秀英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被告杨德良应按其责任赔偿原告段秀英的合理损失。对段秀英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住院床位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普通床位费的标准,予以酌定;对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段秀英已逾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段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段秀英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德良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