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君与陈╳周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君,陈X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杨X君,女,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镇××村××屯。委托代理人:杨X银,系原告杨X君胞妹。被告:陈X周,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镇××村××屯。委托代理人:陈乜X,系被告陈X周母亲。原告杨X君与被告陈X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对原告的主要证据即兰公行罚决字(2013)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于同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罗X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君诉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水田引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陈X周在争吵中将原告推倒在水田内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费用未果,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9.2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补助费400元和交通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39.26元。原告杨X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兰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案件回执单及东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兰公行罚决字(2013)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原告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CT、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原告伤情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共开支医疗费4039.2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3、原告列出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用工清单1份,清单上记载“证明人聂X国一天150元聂X春一天半120元严X春一天120元……”等内容,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聂X国、聂X春、严X春、杨X国、陈X肖、陈X红、X红种田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为870元。被告陈X周辩称:原告将田水放下河去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其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已67岁,已经超出女性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12年,不应再请求误工费;原告只是轻微伤,不需要专人护理,营养费无医院的建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也较高;X到东兰县城单程每人次1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过高,原告实际并没有花费那么多交通费。被告陈X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罗某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罗某某事发当时并不在现场,并没有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证人罗某某的证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清单上列的名单都是原告的亲戚,并没有请人做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陈X周在X镇X村X屯前面的水田里与原告杨X君因田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陈X周将原告杨X君推翻到水田里,造成原告杨X君右眼角被划伤。原告杨X君当日即由救护车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开支医疗4039.26元。同年4月24日,东兰县公安局以兰公行罚决字(2013)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X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被告陈X周不服,于同年6月4日向河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7月17日河池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同年8月8日,被告陈X周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于9月9日撤回该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本案业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对被告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被告亦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使了自己的申辩权利,对公安机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蓄意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被告的意图和行为,即便事因原告将田水放入河中而起,被告亦应保持克制,冷静对待,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应将年满67岁的原告杨X君推翻到水田里,造成原告右眼角被划伤。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039.26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67周岁,通常认为已达到需他人供养的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不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年老且有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请求赔偿护理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过高,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天40元,即共4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营养费提出异议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医院已收取救护车费200元,该部份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共2人从东兰返回X的交通费2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X周应当赔偿原告杨X君医疗费4039.26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天)、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495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959.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