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宋秋红与韩瑞亮、刘凯龙、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红,韩瑞亮,刘凯龙,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宋秋红,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韩瑞亮,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凯龙,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暴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宋秋红与被告韩瑞亮、刘凯龙、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红、被告韩瑞亮、刘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红诉称:被告韩瑞亮于2012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韩瑞亮给原告出具借据并有被告刘凯龙、暴平担保。借据约定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按每日本金的1%支付滞纳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据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瑞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滞纳金,被告刘凯龙、暴平承担担保责任,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韩瑞亮辩称:借条是被告韩瑞亮签的字,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凯龙辩称:担保人是被告刘凯龙和暴平签的字,该款应由韩瑞亮偿还。被告暴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瑞亮于2012年5月16日从原告宋秋红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秋红人民币50000元,用途养车周转金,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按每日本金的1%支付滞纳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担保期为二年。被告刘凯龙、暴平作为保证人为韩瑞亮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瑞亮做为借款人、被告刘凯龙、暴平做为保证人,从原告宋秋红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所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支付合理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以不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刘凯龙、暴平系保证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秋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刘凯龙、暴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瑞亮负担,被告刘凯龙、暴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