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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黄署山,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原告王××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署山、被告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吵架。被告在双方争吵中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断。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廖××辩称:原、被告从恋爱至今有十来年,感情是肯定有的。两人婚后是有吵打现象,双方均有不对的地方,但没有原则性问题,感情并没有破裂,特别是考虑到小孩年龄太小,离婚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因发生争执,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产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小孩尚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与教育。两人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体谅,维护家庭和睦与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廖××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