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汤遵胜与汤民旭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遵胜,汤民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汤遵胜,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汤民旭,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汤遵胜与被告汤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汤遵胜于2013年11月18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遵胜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遵胜撤回对被告汤民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055元,原告汤遵胜自愿承担审判员吴廷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