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姚庆明与上海道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明,濮春明,上海道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98号原告姚庆明。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龙,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春明。被告上海道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国。委托代表人黄卿,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姚庆明与被告濮春明、上海道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濮春明,被告道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明诉称,2012年9月7日6时35分许,被告濮春明驾驶牌号为沪BAXX**的中型客车在本市航东路航南路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濮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阳光保险公司为沪BAXX**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濮春明自述系道顺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3.8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春明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慢车道上停车接人,车辆并未启动,仅是左前轮外斜,呈往外打方向的状态,而原告则无证无牌驾驶轻便摩托车直接撞到被告车辆的左前轮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变道造成事故,因事故发生于被告驾驶校车接送学生过程中,考虑到时间关系,被告认可全责,现被告对此认定有异议。另事发时被告为道顺公司驾驶员,驾驶校车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道顺公司承担。被告道顺公司辩称,濮春明确为道顺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相关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驾驶员陈述,事故认定书未反映事发的真实情况,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另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6时35分许,被告濮春明驾驶牌号为沪BAXX**的中型客车在本市航东路航南路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濮春明因变道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濮春明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濮春明原为道顺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公司驾驶校车。阳光保险公司为沪BAXX**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743.85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手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事发时,原告为上海闵行区阶梯锦绣幼儿园校车司机,月收入约2,800元。原告自2000年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濮春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审核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亦予认可,鉴于事发时濮春明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公司即道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濮春明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伤势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43.85元;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酌定误工费为1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376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需要,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43.8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02,719.85元。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800元,由被告道顺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庆明损失102,719.85元;二、被告上海道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20元,由被告上海道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