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12年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二人性格脾气不和,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婚后几天被告就外出打工没回家,于2013年9月14日从打工处回来,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关系恶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丧偶再婚,有一子随其前夫父亲生活,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后因生活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经计划指标部门孕检现未孕。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1.2.3组合沙发各一套,梳妆台,32寸电视机一台。原告陈述其子的财产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学习机被被告拉走,有共同债务4400元。被告陈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出钱购买,没有拉原告儿子的东西,债务不知道。双方对对方陈述均否认,均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系再婚,有一儿子随其前夫父亲生活,因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忠诚,加强沟通,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孝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