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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华,吴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176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张田清。被执行人吴飞云。刘建华与吴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吴飞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建华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案件理费人民币1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飞云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因被执行人吴飞云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杨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