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吴向东与罗建军、董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东,罗建军,董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吴向东。被告:罗建军。被告:董秋芳。原告吴向东诉被告罗建军、董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向东起诉称:被告罗建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予归还。被告董秋芳与罗建军系夫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秋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吴向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300元。原告吴向东在开庭时陈述称:被告罗建军已于2013年9月归还借款9700元。原告吴向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建军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罗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秋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罗建军、董秋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吴向东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罗建军向原告吴向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建军仅归还借款9700元,余款5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罗建军和被告董秋芳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罗建军向原告吴向东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建军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秋芳与被告罗建军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共同归还原告吴向东借款5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罗建军、董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利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