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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问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化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璐,女,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兴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婉梅,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夏问,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以及第三人夏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勇、任婉梅,原审第三人夏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20时许,第三人夏问加班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206县道由北向南回家,当行使至2km+100m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崔金花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铜公交认(2012)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问与崔金花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第三人夏问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夏问申请工伤认定,铜山人社局受理后,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问于2012年3月20日在下班途中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中汇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2月7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徐人社复(决)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夏问加班后在回家的途中,与崔金花临时停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加班后回家,有中汇公司单位员工的证言、铜山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医疗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中汇公司提供的“加班安排规定”,不能否定第三人夏问于事发当天加班的事实。故铜山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汇公司要求撤销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江苏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33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夏问让原来本厂员工聂某、郭某作假证明,目的是为了取得加班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采信的证据没有真实性,郭庚书的证言证明,夏问没有加班;2、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安排规定”已于2011年5月31日公布全体员工,系有效的内部规定,不能因个别员工未按“规定”执行而认定该“规定”无效;3、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并且被上诉人举证的录音证据没有当庭播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社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范围。”夏问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答辩称,铜山人社局根据受伤职工夏问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的调查可以确认:夏问是上诉人的职工,2012年3月20日20时许夏问在上诉人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夏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夏问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夏问不是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录音证据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没有异议,无须质证。总之,我局作出的对夏问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夏问述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中汇公司与第三人夏问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夏问系中汇公司单位职工。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铜山人社局受理及依法送达情况。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夏问自述;2、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3、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夏问制作的下班路线图;5、第三人夏问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检查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夏问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中汇公司提供的“加班安排规定”、“加班证明”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中汇公司单位职工加班需要职工提前申请,由班组长签字后报部门领导批准后可认定为加班。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铜山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第五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以上五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原告中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郭某”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夏问曾经找我给他作加班证明,我与夏问不在一个班工作,怎么能证明加班。那天17点就下班了,不知道夏问加班。原审第三人夏问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中汇公司坚持上诉意见并认为,1、根据人社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范围;夏问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2、第三人夏问让中汇公司员工聂某、郭庚书作假证明,目的是为了取得加班的证据,铜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采信的证据没有真实性。3、中汇公司提供的“加班安排规定”已于2011年5月31日公布全体员工,系有效的内部规定,不能因个别员工未按“规定”执行而认定该“规定”无效,加班的需要提交申请表批准的。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关于夏问的下班时间问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向我局举证时有份录音,证人聂某陈述自己当天七点走的,后来我局向聂某进行了调查,聂某陈述平时也经常加班,当天他7点走时夏问还没走,而且聂某加班也没有填写加班申请表,与上诉人陈述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不符。原审第三人夏问坚持述称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中,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铜共交认字(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夏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上诉人中汇公司主张第三人夏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1-2,可以证实第三人夏问当天在公司加班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加班安排规定”,不能否定第三人夏问于事发当天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中汇公司主张聂某、郭庚书作虚假证明,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铜山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夏问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调查,认定第三人夏问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汇公司职工夏问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铜山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夏问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3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婉丽审判员  陈小兵审判员  张成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