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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正科、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8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盗窃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6月1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本市箬横镇农业银行对面路边,窃走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森猎鹰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现赃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本市箬横镇南大街健身路122号路边,窃走被害人朱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绿骐刀锋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3、2013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朱武汉在本市箬横镇老菜场一户人家门口,窃走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绿驹牌中鲨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0元。2013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本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北大街路口抓获被告人杨某。同年8月14日9时45分许,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该局车辆管理所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朱某、毛某的陈述,领条,李某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5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