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沙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武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沙初字第00262号原告武某,男,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路。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阳、人民陪审员郑超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曹阳主审,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08年6月,孙某买车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武某甲做了担保,后来孙某委托被告王某来帮其偿还贷款,并把相应车款给了王某。后被告王某私自把钱扣留,导致车辆贷款无法还上,武某甲作为担保人也有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武某(武某甲的父亲)拿出400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用来偿还了车辆贷款,为此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孙某买车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武某甲做了担保,后孙某委托被告王某来帮其偿还贷款,并把相应车款给了王某。被告王某私自把钱扣留,导致车辆贷款无法还上。2011年4月27日原告武某(武某甲的父亲)借给被告王某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某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8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丹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