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罗湖区红岭中路新冶会俱乐部66号包房内砸毁电视机、电脑等物。其不听劝阻,用拳头殴打前来劝阻的俱乐部保安员,致使被害人代某头部多处受伤,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单,处警经过,双方和解材料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胡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代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属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6号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