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郑金水、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郑金水,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唐建立。被告郑金水。被告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树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为与被告郑金水、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金水签订《金穗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2年2月9日,被告郑金水用申请的贷记卡透支50万元,被告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为贷记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截至起诉日,被告郑金水已累计5个还款期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