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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钱某甲,杨某丁,钱其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黄某甲,身份信息同上。系杨某乙、杨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丙。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柏顺。被告人杨某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浩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其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平。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杨某丁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其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21179.24元,误工费6589.80,护理费768.8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081元,住宿费428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5983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1832.14元,误工费8676.57,护理费4283.3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6972.08元(合计应为26772.08元)。本院于同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对肇事车辆所有人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柏顺、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范浩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其生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范浩锋发表被告人杨某丁系自首、初犯、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钱某丁在事故中也有过错等主要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丁之委托代理人范浩锋表示对于需要杨某丁赔偿的份额已履行完毕,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丁表示其出于好心搭载被害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傍晚,被告人杨某丁驾驶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五合村胡公庙驶往市经济开发区东郭村。17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雅戈尔大道与加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行驶,与同向直行由钱某丁驾驶并搭载钱某甲、杨某戊的浙d×××××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戊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丁主动联系救护车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杨某丁与死者杨某戊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5月26日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嵊州市雅戈尔大道与加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对方车厢上坐着的一个人死亡了。(2)证人钱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上述时间驾驶其浙d×××××三轮摩托车在上述地点被一右转货车撞倒,其车厢上另还坐着二个平时一起干活的人,其中一个伤得轻点的帮其扶起来。事故发生后对方报了警。(3)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上述时间与一姓杨的工友乘坐一工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前面停着一辆货车,姓杨的工友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的。(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杨某戊妻子,案发时其在老家安徽,当晚7时左右接到和其老公一起干活的老乡电话,说其老公在嵊州市出交通事故了。(5)证人竹六军的证言,证明其系肇事货车驾驶员杨某丁的雇主,案发那天杨某丁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雅戈尔3标段工地开车。(6)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景并用照片固定。(7)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被害人杨某戊于2013年5月26日起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同年6月2日死亡。(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某戊系颅脑损伤死亡。(9)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钱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丁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商水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丁驾驶的肇事货车方向、制动、转向灯均合格,钱某丁驾驶的涉案三轮摩托车方向合格,制动不合格。(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钱某丁负事故次责任,钱某甲、杨某戊无责任。(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钱某丁因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且在车厢内载人的行为被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四百元。(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交警队扣留了二肇事辆及行驶证等物并已发还。(15)暂收凭证,支付凭据,证明案发后竹六军向交警队预交5万元事故处理款,其中45000元已由杨某戊近亲属领取,5000元由钱某甲近亲属领取。(1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丁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的归案经过。(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丁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1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丁与死者杨某戊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后者的谅解。另查明:杨某戊系农村户口,但其于事发前多年生活、工作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金额;杨某戊系独生子女,死亡前因伤住院7天,其父杨某甲、母解某、子杨某乙、女杨某丙于杨某戊死亡时分别为68、68、16、9周岁。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21179.24元,护理费109.83元/天×7天=768.81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140元,杨某戊的误工费109.83元/天×7天=768.8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9.83元/人/天×3人×3天=988.47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杨某戊在事发后的12年里均有数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1545元/年×12年=258540元,考虑到杨某戊近亲属较多且居住地在外省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995838.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因伤住院9天,伤后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评定为30天。可列入其损失的有医疗费11832.14元,护理费109.83元/天×30天=3294.9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7107.04元。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012945.87元。事故发生后竹六军向交警队预缴事故处理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45000元已由杨某戊近亲属领取,5000元由钱某甲近亲属领取。被告人杨某丁驾驶的豫p×××××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和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安徽省中、小学生学籍表,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分别系被害人杨某戊之父、母、妻、子、女,其中杨某甲、解某、杨某乙、杨某丙于杨某戊死亡时分别为68、68、16、9周岁。(2)独生子女证、阜阳市公安局及颖东区插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戊系杨某甲、解某二人的独生子女。(3)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体格检查、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杨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受伤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死亡,产生医疗费用21179.24元。钱某甲因伤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11832.14元。(4)阜阳市颖东区插花镇中心居委会、镇政府、阜阳市土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戊及其近亲属土地被国家征用,现均无土地。(5)工伤认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戊事故发生前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职业。(6)机打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以来杨某戊的亲友来往于阜阳、嵊州等地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钱某甲伤后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评定为30天。(8)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钱某甲进行司法鉴定产生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丁系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内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某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戊的死亡赔偿金亦获支持,本院不再另行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戊作为失地农民,多年在城镇生活、工作,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金额。包括多名非近亲属在内的杨某戊的亲友频繁长途往返并在嵊州长期住宿旅店产生超额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年满十六周岁不到一个月,其提交的工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亦未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以交强险全额赔付、其余部分与钱某丁以7:3的比例赔付为宜;根据二被害人的伤亡及医疗情况,酌定钱某甲获赔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用中的40%,其余60%及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应由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获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前领取的事故处理款应如数返还竹六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其中116000元支付给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4000元支付给钱某甲);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892945.8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625062.11元(其中615887.18元支付给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9174.93元支付给钱某甲),由钱其生赔偿30%即267883.76元(其中263951.65元支付给杨某甲、解某、黄某甲、杨某乙、杨某丙;3932.11元支付给钱某甲);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