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建军、周建国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周建国,雷德波,周高军,蔡厚贵,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燕青。被告人周建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雷德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高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成飞。被告人蔡厚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军、周建国、雷德波、周高军、蔡厚贵、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军、周建国、雷德波、周高军、蔡厚贵、龙某和辩护人周燕青、肖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建军陆续向他人购进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周建国、雷德波及黄某、厉光明、陈某等人;被告人周建国购进毒品后,多次贩卖给黄某、曾上达、柳某、许某、杜某等人;被告人雷德波购进毒品后,伙同被告人蔡厚贵多次贩卖给黄某、严某、厉光明、陈某等人。2、2013年3月5日、25日、26日上午、下午,被告人周高军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龙某及陈某、陈红勇、杜某等人;被告人龙某购得毒品后,又贩卖给许某。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某有立功表现。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建军、周建国、雷德波、周高军、蔡厚贵、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周建军、周建国、雷德波、周高军、蔡厚贵情节严重,被告人周高军系累犯、再犯,被告人龙某系再犯,同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建军能自首,被告人周建国、雷德波、蔡厚贵、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高军辩称自己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3月5日、25日、26日上午的贩卖毒品事实,对公诉机关其余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肖成飞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高军前三次的贩卖毒品事实,被现场抓获的那次系未遂,且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军、周建国、雷德波、蔡厚贵、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周燕青认为被告人周建军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贩卖毒品时间短,获利小,案发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建军陆续向“小伟”、“白老二”(均身份不明)等人购进海洛因,后贩卖给被告人周建国、雷德波及黄某、厉光明、陈某等人;被告人周建国购进毒品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龙某及黄某、曾上达、柳某、许某、杜某等人;被告人雷德波购进毒品后,伙同被告人蔡厚贵多次贩卖给黄某、严某、厉光明、陈某等人。其中:(1)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建国先后两次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加油站路边,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龙某海洛因各1克。(2)2013年3月18日早上,被告人周建军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吴桥村一公厕边将一包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周建国,被告人周建国购得毒品后进行分包。当天中午,被告人周建国在仙降街道林光村老人宫篮球场将一包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柳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周建国又在上述地点将一包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2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93克,在被告人周建国身上扣押的毒品重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雷德波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江南水厂边,将一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4)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雷德波向被告人周建军购买海洛因数克。当天,被告人雷德波、蔡厚贵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江南水厂边将一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在飞云街道中洲村将一包海洛因卖给黄某;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雷德波、蔡厚贵在飞云街道中洲村又将一包海洛因卖给黄某。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雷德波将手机、毒品、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蔡厚贵,要求其帮忙贩毒。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蔡厚贵在飞云街道马龙大道新峰路口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其后,被告人蔡厚贵又骑摩托车到飞云街道根桥村办公楼对面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毒品4包、毒资28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3月18日当天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51克,在被告人蔡厚贵身上扣押的毒品重2.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高军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龙某及陈某等人;被告人龙某购得毒品后,又贩卖给许某。其中:(1)2013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高军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杏垟村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海洛因0.5克。(2)2013年3月25日下午、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高军先后两次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龙某海洛因各1克。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高军与被告人龙某约定,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周高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毒品一包及作案工具手机3部。经鉴定,从被告人周高军处扣押的毒品重0.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被告人龙某从被告人周高军处购进毒品后,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加油站附近将2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当天下午,被告人龙某又在飞云江大桥第一个路口处将2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用于交易的4包毒品共重0.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周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在前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事实,直至同年5月23日才供认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雷德波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概况及被告人周高军、龙某的前科情况;2、被告人周建军、周建国、雷德波、蔡厚贵、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上述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龙某指证被告人周高军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3月26日上午及下午共3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周高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2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上述向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3次的事实,但后来翻供称没有贩卖毒品,在庭审中又供认3月26日下午这次现场被抓的贩卖毒品事实,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3、证人黄某、严某、厉光明、曾上达、柳某、许某、杜某、陈某、陈红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各自向六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中证人陈某指证被告人周高军于2013年3月5日中午向其贩卖海洛因0.5克的事实;4、物证手机6只、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被查获毒品的重量、成份,同时证明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均已被扣押;5、手机通话记录及话单分析,证明上述贩卖毒品双方的手机案发时的通话情况,其中上述被告人周高军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龙某及陈某的事实,均有双方手机相应时间段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6、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周高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实施前三次贩卖毒品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三起事实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周建国、雷德波、周高军、蔡厚贵、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周建军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周建国、雷德波、周高军、蔡厚贵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高军系累犯、再犯,被告人龙某系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国、雷德波、蔡厚贵、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军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被告人周建军能主动到案,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燕青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周高军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既遂,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共同犯罪,辩护人肖成飞认为被告人周高军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雷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蔡厚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五、被告人周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六、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6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