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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建华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张建华,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本科毕业,系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民警,住开封市三胜街16号。2013年9月3日因滥用职权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建华在任开封市公安局民警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擅自获取被害人季某、张某的通信信息,提供给他人,致使该信息在社会上大量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被害人季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秦占闯、康某、练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人周卫、郑某、须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建华在任开封市公安局民警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擅自获取被害人季某、张某的通信信息,提供给他人,致使该信息在社会上大量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证明被告人张建华的身份情况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了从被告人张建华处获得受害人话单并提供给他人的情况;2、证人秦占闯、康某、练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了非法获得受害人话单并提供给他人的情况;3、证人周卫、郑某、须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非法获得受害人话单并予以散发的情况;(三)被害人季某、张某的陈述,证明了由于个人隐私被传播对其本人产生较大不良影响的情况;(四)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证明了其滥用职权将被害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在任开封市公安局民警期间超越职权,利用工作便利,擅自获取被害人季某、张某的通信信息并提供给他人,致使该信息在社会上大量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指控张建华犯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建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守华代审 判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