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宏光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矫秀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242号原告北京宏光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五村同华路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振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学浩,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宏光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被告矫秀才,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宏光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与被告矫秀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光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刘延群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同华南大街2号的厂院出租给刘延群使用,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刘延群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未经我公司同意将该厂院转租给矫秀才。我公司与刘延群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矫秀才自2010年5月8日起占有使用该厂院,刘延群已退出,由于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全部无效,矫秀才实际占有使用该厂院,我公司要求矫秀才立即搬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同华南大街2号的厂院,并将该厂院返还给我公司。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矫秀才立即搬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同华南大街2号的厂院,并将该厂院返还给我公司;2、判令矫秀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2009年10月25日,宏光公司(甲方)与刘延群(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南大街2号的厂房、办公楼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厂房、办公楼约2200平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24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26.4万元;自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经营条件具备,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直至合同期满;按时交纳水费每吨4元,电费每度1.1元,按国家规定或实际情况调整,由甲方统一每月或季度定时收取;在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增添建筑。合同签订后,宏光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刘延群,刘延群支付部分租金。2010年5月8日,刘延群(甲方)与矫秀才(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南大街2号的厂房、办公楼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厂房、办公楼约2200平米,场院500平米;租赁期限9年,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24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26.4万元;自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经营条件具备,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直至合同期满;按时交纳水费每吨4元,电费每度1.1元,按国家规定或实际情况调整,由甲方统一每月或季度定时收取;在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等。2011年12月19日,本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7032号判决确认宏光公司与刘延群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本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3106号判决确认刘延群与矫秀才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矫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延群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2万元;驳回刘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矫秀才的反诉请求。矫秀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调解书:一、矫秀才给付刘延群房屋使用费29万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现矫秀才就该调解书正在申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宏光公司释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宏光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原物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宏光公司所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不正确,应当变更案由,如不变更案由将裁定驳回其起诉;经询问,宏光公司明确表示坚持按返还原物纠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宏光公司与刘延群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刘延群与矫秀才存在房屋转租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宏光公司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矫秀才立即搬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同华南大街2号的厂院并返还该厂院;经本院向宏光公司释明,如其坚持按返还原物纠纷案由主张权利,属于法律关系性质定性错误,将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宏光公司坚持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宏光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宏光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士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