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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现良,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张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是在父母强行包办和媒妁之言下我违心同意的这门婚事;婚后张某某经常故意找茬与我吵架,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我生气写下“你心里没有我和孩子我很伤心”的字条后离开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与我分居至今。9月15日我经检查患有严重的强直性脊柱炎和浅表性胃炎伴糜烂住进医院,我打电话要求她去照料我,被她拒绝。我及我父亲也几次去叫她回家,她均拒绝回来,还言明坚决与我离婚,可见我和她毫无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准许我们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被告弟弟张敬涛借了我们20000元,对该债权要求依法分割。我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医疗费5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9月份我离开深圳住处回老家是因我母亲生病我回家看望,双方并未分居,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患强直性脊柱炎婚前就有,对糜烂性胃炎不清楚。我们有100000元存款,现在在原告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8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梓阳,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13年9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开深圳其与原告的共同住处。2013年9月15日至23日原告刘某某因强直性脊柱炎、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查询,2013年10月14日在工商银行原告刘某某名下有存款13110.62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据、每日明细费用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给双方一个沟通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