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方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王方及其辩护人许贵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方在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九村西巷21幢楼下被蹲点守候的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月牙湖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对其住处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九村西巷21幢303室依法进行搜查,在室内保险柜内、保险柜上的手机盒内及桌上的咖啡色包内共搜缴白色晶体31袋、黄色块状物及黄色粉末11袋。经鉴定,该31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58.785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1袋黄色块状物及黄色粉末共计净重30.353克,皆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达289.13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方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程绍忠人民陪审员 陈文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