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胜利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利,男,汉族,农民。2010年6月因购买假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被告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王胜利在家中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折合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2、吸毒人员许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4、尿样提取笔录及凤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凤翔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6、凤翔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凤翔县人民法院(2010)凤翔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凤翔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