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文、王某韵、王某翔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王某韵,王某翔,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王某文。原告王某韵。原告王某翔。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和某某。以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文、王某韵、王某翔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琳、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文、王某韵、王某翔的法定代理人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冷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6年4月27日、2003年8月13日、2004年11月12日生育王某文、王某韵、王某翔。2012年8月9日,三原告之母与被告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三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王某韵、王某翔抚养费2500元(每人1250元),直至成年。同时,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代收的登记在王某文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某大厦某层某某室和车���的租金,原则上每年不少于5万元,需支付给三原告的母亲,作为三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被告在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只给付了2012年9月至11月的抚养费,之后再未支付三原告抚养费。三原告均属在读学生,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等计603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至少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和某某身份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三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离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三原告之母和某某与被告已离婚的法律事实;三、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三原告之母与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签订离婚协议对三原告的抚养费及生活、教育、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离婚协议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及生活、教育、医疗费等。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拒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是有原因的,2012年12月被告支付三孩子生活费时发现和某某开出的收据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在春节、清明、中秋等重大节日和某某不允许孩子与被告及孩子奶奶见面,极大伤害了孩子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关于抚养费的支付,被告愿意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支付方式上要求和某某为王某翔、王某韵在银行开两个账户,每月孩子与被告见面时带上存折,被告再把抚养费转入存折进行支付。拒付抚养费是和某某造成的,诉讼费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某某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能当庭对其答辩提供证据,亦未能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8月16日,三原告母亲和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6年4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文、200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韵、2004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翔。2012年8月9日,和某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到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1、��生女王某文,16岁;王某韵,9岁;婚生子王某翔,8岁跟随女方和某某共同生活,由女方负责三个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2、男方每月支付王某韵、王某翔抚养费2500元(每人1250元)直至成年止。3、登记在女儿王某文(曾用名:王韵)名下在桂林中山中路某某大厦某层某室(建筑面积184.37平方米)和车库。租金由男方半年收取一次后给付女方和某某,作为上述三个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租金原则上税前每年不低于人民币伍万元。待王某文成年后,房产证由王某文自己保管,目前由男方保管。”被告在与和某某离婚后,按照6700元每月(计算方法:王某韵、王某翔抚养费2500元+每年不低于5万元的租金平均下来按照4200元每月计算=67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三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抚养费,之后再未支付三原告抚养费。三原告认为,被告拒��抚养费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其生活、学习,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是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王某某与和某某离婚后,对三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与三原告母亲和某某离婚时,双方就三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某某、和某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来履行抚养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自2012年12���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6700元×9个月)共计60300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被告与和某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且被告在离婚后也按照这一标准实际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三原告每月抚养费至少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和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三原告到成年,对成年的理解应为年满18周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某文名下位于桂林中山中路某某大厦某层某室和车库的租金在王某文未成年前暂由被告代收,被告每年支付不少于5万元给和某某作为三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实际履行是按照每月4200元的标准来支付,故被告应继续按照4200元/月履行到王某文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王某韵、王某翔的抚养费则应按照被告与三原告母亲和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按每人、每月1250元的标准支��到两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文、王某韵、王某翔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60300元;二、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4月止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文、王某韵、王某翔抚养费6700元;三、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5月起至2021年8月止每月支付王某韵抚养费1250元;四、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5月起至2022年11月止每月支付王某翔抚养费1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