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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潮荣、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王桂林,员工。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00400001617。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00400009017。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告方潮荣,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生。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好公司)、方潮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大山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展期《协议书》,约定:大山公司将其自有的电子提花机等设备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大山公司使用;租金共42期合计12203114元。同时,七好公司、方潮荣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租金展期《协议书》,约定为大山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方潮荣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房产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大山公司已按时收到转让款并使用设备。但自2013年3月起,大山公司开始拒付租金,严重损害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大山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73045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8188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并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第32期至第37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七好公司、方潮荣对大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金融租赁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大山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受让大山公司自有的电子提花机、针织大圆机设备,并出租给大山公司使用,受让价为100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36期;租金为每期331944元,于每月23日支付,并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名义货价为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同日,七好公司、方潮荣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七好公司、方潮荣为大山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大山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间内金融租赁公司可选择任何时间向担保方主张权利。当日,方潮荣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方潮荣将其拥有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国贸街153号1幢14-17号房产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担保范围为大山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当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2010年7月20日,金融租赁公司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将受让设备交付大山公司使用,并于2010年7月23日向大山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10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因大山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租金,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租金展期半年,现租期合计42期,租金总额为12203114元,租金支付日期仍为每月23日;七好公司、方潮荣继续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大山公司仍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2月28日,已产生逾期利息8242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开庭时止,尚欠租金总额为2730450元(其中第32期至第42期租金全部未付)。审理中,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对2013年2月28日前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只主张8188元,并放弃主张第38期至第4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受让款支付凭证、租金调整函与支付表、对账单、租金支付凭证、《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大山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与七好公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方潮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此后各方签订的租金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购买设备,支付货款10000000元,并已将该设备回租给大山公司使用,大山公司应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在各方签订租金展期协议书后,大山公司仍未按约支付租金,七好公司、方潮荣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放弃部分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大山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730450元、逾期利息8188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名义货价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七好公司、方潮荣应为大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山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方潮荣将其拥有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国贸街153号1幢14-17号房屋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大山公司债务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大山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后,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对方潮荣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实现抵押权后,方潮荣有权向债务人大山公司追偿。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3045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8188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并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第32期至第37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如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方潮荣拥有的浙江省金华市国贸街153号1幢14-17号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方潮荣有权向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0元,减半收取14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0元,由被告大山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大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七好公司、方潮荣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毛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毛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