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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彭满堂与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满堂,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科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满堂,男,1961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凤姣,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启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发勇,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科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满堂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涉及到房屋使用费而属于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富丽路168号,所以依法应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二)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1、本案是因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引起的,而且原审两被告的财产仍然在大朗镇,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2、本案原审两被告住所地不同,如果移送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还会产生管辖权纠纷,故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为了方便查明案情,本案均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在东莞市大朗镇设立了“东莞市大朗慈发电脑横机技术服务部”作为办事机构,该机构由法定代表人孙金富经营,因此,本案由该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孙金富代表被上诉人应诉。综上,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苏州科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和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启辉路1号,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亦同意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辉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