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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殷关荣与余路加、田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余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余某某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某某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3月底前归还,并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某也无支付能力,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田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余某某由被告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由被告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借款至今,被告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田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某某借款40000元;二、田某某对余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余某某、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余某某负担,田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殷某某同意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