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四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清,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告张四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张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2012年9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岗位,拒不返工。后被告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现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二倍工资8800元;被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4400元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996.6元。原告认为:一、被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主张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三、补缴社保在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的诉求。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元;二、要求判决原告不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996.6元;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4400元;四、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6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四清辩称:1、被告不是自动离职,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清楚合法。2、该仲裁中双倍工资适用不当,应变更484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四清应聘到原告新力公司上班,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后调任生产部车队队长,月收入44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原告在未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安排他人顶替被告岗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4日,张四清与新力公司解除劳动争议一案,经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新力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邮件送达信息及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繁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张四清主动离职,原告已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力公司未提供被告张四清主动离职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繁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75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