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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胡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娟,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本科,中共党员,系汉川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纳。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娟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娟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胡娟在任汉川市汉川市经济商务与信息化局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纳期间,受同单位副主任罗远华的指使,多次挪用自己保管的公款共计36万元给罗远华借给陈水彬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元月,被告人胡娟开办了一家名为“她图”的服装店,其先后多次挪用自己所保管的公款共计12万元,用于该店的经营活动。案发前,被告人归还了挪用的所有公款。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胡娟在与罗远华挪用公款36万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归还了所有赃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娟自愿认罪。2、被告人胡娟在挪用36万元公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理由为:被告人胡娟受其单位领导罗远华指使而为,被告人系被动协从;挪用该款的犯意由罗远华提出,被告人胡娟最初明确拒绝挪用,后碍于领导情面被迫同意;被告人胡娟对罗远华将该款又借给陈水彬进行营利活动并不清楚。3、被告人胡娟在案发前已经归还所有公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罗远华证言:2012年3月底,陈水彬生意上急需要用钱,要我借14万他周转,我没有钱,我找到胡娟,因为他是单位出纳,刚过完年,服务中心有收入,所以找他借钱,我趁胡娟办公室没人,对她说私人有急用,需要14万,他不同意,我就又跟她说,周转个把月,我说我生意上有点急用,时间不长,在我再三劝说下,她答应了,从保险柜取了14万,现金给我,对这14万具体为何急用,我没说明,只是告诉他我个人生意上周转。这笔14万我借给了陈水彬生意上资金周转。在4、5月陈水彬老给我打电话说生意上急需周转金,要我想办法借钱他,我又陆续在胡娟手里借公款,我记忆中4月份借5万,一个6万,5月份借一个3万,两个4万,这样一共借了22万元公款,都是现金直接将钱借给了陈水彬。4、5月份都是趁她办公室没人,对她说我生意上急需周转金。我共借了胡娟公款36万,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并叮嘱胡娟这个事不要对他人说,这36万元在6月初还给了他,我在找胡娟开口借钱之前,胡娟因为他的服装店需要钱周转,曾经找我借过钱,当我准备还款36万她的时候,刚好回龙水厂的一笔资金回来了,有12万,我就告诉胡娟还款36万时候,还可以借12她,问她要不要,她答应了,我就准备了48万现金开车和侄姑娘罗程、侄女婿熊硕到我们单位楼下,我通知胡娟,当时我有事走了,胡娟和我侄姑娘罗程到中国银行存钱,当时胡娟另外有4万现金,和我准备还的48万元现金由我侄姑娘罗程办理了52万元入账手续。2、证人罗程证言:2012年6月7日,我和爱人熊硕开车到医院做了产前检查,然后来到我叔叔罗远华楼下,罗远华要我帮忙他单位存一笔钱,我在楼下等了一会,他们单位出纳胡娟就报着一个手提袋交给我,并给我一个单位账号,说里面有52万元现金,于是我就来到他们单位开户的欢乐街中国银行,将52万存入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账户。3、证人陈水彬证言:今年3至5月份我向罗远华借过几次款,解决我生意上资金周转问题,数额都不大,最大一笔是14万,都是现金,我具体借了多少我记不清楚,应该是30多万。之所以开口向罗远华借钱周转,是因为之前他说他武汉有一个朋友手里有些闲钱,他可以帮我借些钱过来,解决我生意上资金周转问题。到现在我都已经归还了,今年6月初,我还了36万元给罗远华。4、证人王友华证言:我们单位收取市场摊位费等收入都由胡娟保管,因为我们差银行贷款,我怕单位账上资金过多被银行扣押,所以我让胡娟将大量的现金库存单位保险柜中。胡娟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这个情况我不清楚,我一般不过问胡娟的工作情况,不认为他会做违法违纪的事。(二)物证、书证1、2012年6月30日市场开发中心会计凭证,中国银行存款52万元的现金缴款单证实了被告人胡娟将涉案赃款全部归还的事实。2、被告人胡娟经营的“她图”服装店现金日记账证实其挪用了12万公款用于“她图”服装经营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娟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及庭审阶段均予以供认。本院依法调查的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汉川市司法局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娟适用非监禁刑。2、干部任免呈批表及工作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胡娟系汉川市经济商务与信息化局干部。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意见一致,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本单位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以及自己挪用公款用于他人及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挪用公款36万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归还了所有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与缓刑考验合格的处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