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龙润得与刘文理、深圳市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润得,刘文理,深圳市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原告:龙润得,男,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刘文理,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深圳市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少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英,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死者李代成的妻子。被告:李小芳,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系死者李代成的女儿。被告:李艳菊,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死者李代成的女儿。被告:李海艳,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死者李代成的女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东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系被告王仁英的侄子。原告龙润得诉被告刘文理、深圳市国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得,被告刘文理,被告国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红,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宾,被告王仁英、李小芳、李海艳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得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文理驾驶粤BD8J**号货车与李代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龙润得、案外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代成、龙润得、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1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国诚物流公司辩称:答辩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426.31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支付了2000元,剩下的都是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我方垫付伤者医疗费2000元,垫付另一伤者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50%。另,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国诚物流公司(为支付给死者李代成家属的费用)。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死者和伤者,可能存在超限额的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64元的空调降温费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院的医嘱,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交通费诉请过高,原告是在本地医院就医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人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3.答辩人垫付了部分费用,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等4人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四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四被告只是侵权人李代成的法定继承人,只能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李代成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家庭比较困难。李代成死亡案件的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用来偿付生前债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文理驾驶粤BD8J**号货车与李代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龙润得、案外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代成、龙润得、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代成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理、李代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润得、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是粤BD8J**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是国诚物流公司。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2426.31元(其中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支付7426.31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3000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等,医嘱:病情稳定,不适随诊。原告龙润得事发时年满19周岁,原告诉请本人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均未能提交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若干。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有:支付事故另外伤者李某某医疗费8000元,支付死者李代成50000元。又查明,本事故死者李代成家属、另一名伤者李某某已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80号、(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60号(以下分别简称980号案件、1360号案件),该两案分别确定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为36590.7元、45843.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331301.6元、58998.03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患者姓名情况说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诚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D8J**号货车的交强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文理、李代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代成在事故中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国诚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文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刘文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文理赔偿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426.3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64元的空调降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2天=26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52天=2270.67元;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事故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亲属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证明证明亲属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0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1人=436.67元。以上第1-3项共计15226.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加上980号案件、1360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97660.78元,已超过10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按比例赔偿1559.11元(15226.31元÷97660.78元×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13667.2元应由被告刘文理与被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各赔偿50%即6833.6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被告刘文理应承担的赔偿责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9项共计6607.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加上980号案件、1360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396906.97元,已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831.18元(6607.34元÷396906.97元×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4776.16元应由被告刘文理与被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各赔偿50%即2388.08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被告刘文理应承担的赔偿责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12611.97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支付的7426.31元,本院均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偿3185.66元给原告。被告国诚物流公司支付的7426.31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解决。被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需在继承李代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9221.6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185.66元给原告龙润得;二、限被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9221.68元给原告龙润得;二、驳回原告龙润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元,被告王仁英、李小芳、李艳菊、李海艳共同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