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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秀忠与吴小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忠,吴小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张秀忠。被告:吴小萍。原告张秀忠为与被告吴小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忠起诉称:被告因承包钢架工程,需要原告为其承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4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7月30日前付清工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吴小萍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400元的事实。被告吴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秀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小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张秀忠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萍支付原告张秀忠劳务报酬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