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富友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富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初字第81号原告石富友,男,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奕芳,女,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一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倪兴龙。委托代理人张艳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富友因认为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富友的委托代理人吴奕芳、张志同,被告雨花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当事人申请协调,扣除审理期限30日,后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富友起诉称,其为原雨花台区西营村村民(现赛虹桥街道居民),依法在西营村集体分给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07年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拆迁人未依法给予补偿,故原告不同意搬迁。2008年被告及其派出机构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将原告房屋野蛮强行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雨花台区政府辩称,1、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提供被告实施了有关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2、经了解,本案所涉西营村70号房屋,于2007年9月因西营村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经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核准,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雨花台区赛虹桥办事处,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被告并非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被告并未越过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本案所涉房屋的有关行政强制行为。2008年5月,原告同意涉案房屋交给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除,并签有相关的《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石富友2010年3月27日提交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副本;2、原告石富友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西营村、北西营村动迁人员通信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指挥、负责本次拆迁,拆迁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被告来承担。4、2008年1月7日赛虹桥拆迁工程指挥部致单位和住户的一封信,用以证明拆迁人就是赛虹桥拆迁办事处,对房屋进行拆迁。5、雨委办发(2007)48号《关于成立赛虹桥地区拆迁工程指挥部的通知》(盖有被告的公章),用以证明该指挥部由被告组织设立,最终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6、宁城改办(2007)16号《关于明确2007年度雨花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规划条件的函》;7、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8、照片一组;证据6-8,用以证明被告采用虚假方式骗迁,开始时说的是“城中村”改造,最终却是商业开发行为,该地块变为“凤凰和美”楼盘。9、宁城改办(2007)18号《关于同意雨花台区赛虹桥社区西营村地块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动迁开始时没有具体立项审批。10、宁规城南用地2007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违法性,用地是拆迁的前提,发证时间是2007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说明涉案项目违法。庭审中,原告证人畅智美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08年6月的一天被人员和机器拆除,当时拆迁人员的具体身份不能确认,现在才知道参加拆除房屋的人员是赛虹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拆许字(2007)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并非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2、由原告石富友于2008年5月25日签字的编号为000364《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是同意将房屋搬迁并交出进行拆除,并不存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形,被拆房屋交给了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而非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人畅智美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70号,系原告所有。2007年9月30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宁拆许字(2007)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人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雨花台区赛虹桥办事处,拆迁实施单位为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该拆迁许可证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西营村1-164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之内。2008年5月25日,原告石富友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编号为000364的《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签字同意拆除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给了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2007年6月,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涉案房屋系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应当提交被告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涉案房屋系原告签字同意搬迁,且交给了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在卷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富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雁审 判 员 陶伟东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