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肖明晔与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晔,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81号原告(反诉被告):肖明晔,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岩松,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职员。本诉原告肖明晔与本诉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双城置业公司依法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明晔、被告(反诉原告)双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行春、陆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肖明晔诉称:我于2012年5月28日购买双城置业公司开发的“双城·悦城”商品房一套,已付清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1、双城置业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14023.7元(自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保留诉权;2、安装303单元门按钮、更换入户门为防盗门,去除厨房露出地面的钢筋头,粉刷房屋横梁,安装室内网线、有线电视线,小区照明、绿化要符合要求。本诉被告双城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并在6月26日通知原告交接房屋,肖明晔直到10月8号才接收房屋,我方并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驳回肖明晔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双城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及违约责任。反诉人依约通知被反诉人接纳房屋,被反诉人至今未与反诉人办理交接手续,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领房违约金4390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总房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反诉被告肖明晔辩称:房子到现在都不符合交房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肖明晔与双城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肖明晔购买双城置业公司开发的“双城·悦城”2幢2单元3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51.18元,总价30486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1、出卖人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自规定之日起30日没有领房的,出卖人有权自第30日起向买受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买卖合同一方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以买卖合同在载明的通讯地址为送达目的地。若另一方需变更通讯地址,应立即通知对方,因一方原因造成无法送达的,在投递后的第7日视为送达。该合同签订后,肖明晔按约定交付了房屋首付款94863元,下余款以住房公积金借贷210000元给付。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公安消防、规划等部门予以签章确认。验收当日,双城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肖明晔交付房屋,肖明晔于6月30日看房后认为不符合交付条件,才于2013年10月8日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审理中,肖明晔对其主张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双城置业公司对肖明晔的主张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双城置业公司对反诉被告肖明晔的主张,肖明晔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肖明晔与双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肖明晔主张的该房系不符合交付条件一节,双城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是2013年6月26日,且于当日通知了肖明晔交付房屋,无论从时间节点还是从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均证明双城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其与肖明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即双城置业公司履行合同未有违约行为,对肖明晔主张双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4023.7元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肖明晔的其他请求亦因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城置业公司主张肖明晔支付违约金4390元一节,虽然肖明晔于2013年10月8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但其认为双城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而产生的纷争未予解决,致其延迟收房,并非本人主观故意,且肖明晔的该行为并未对双城置业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双城置业公司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明晔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肖明晔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