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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与潘克利、房殿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潘克利,房殿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工交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克利,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房殿英,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河县。原告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诉被告潘克利、房殿英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克利、房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克利以抽本经营的方式在我公司挂靠经营鲁P×××××-E533号欧曼货车,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费950元,逾期按照日1%计算滞纳金,房殿英作为担保人,为双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在我公司借款319878元,承诺分18个月将本息付清,并签订了抽本还款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如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甚至连一个月的抽本金都没有归还。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无力缴纳所欠公司费用为由,将挂靠车辆交到我公司,并承诺15日内付清欠款,逾期则由公司依法处置车辆抵顶欠款。被告的承诺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作价,抵顶了相应的欠款。现在,被告仍欠我公司各种款项123871.3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克利偿付所欠我公司车辆抽本、管理费、评估费、邮寄费等款项123871.32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房殿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克利、房殿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克利于2013年3月26日由被告房殿英担保以抽本形式将鲁P×××××-E533号欧曼货车挂靠于原告信和公司经营运输业,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抽本)。该合同约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限最少为30个月(含分期归还消费贷款的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注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乙方(注被告潘克利)交付购车首付款40000元,甲方(注原告信和公司)为乙方办理消费贷款350904.89元,消费贷款利息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25日前缴纳下一个月的挂靠管理费950元,乙方逾期缴纳管理费,应当向甲方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乙方应当在每月15日前归还当月应当归还的消费贷款本息,累计两个月不结清消费贷款,甲方有权处置运输车辆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处置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归还尚欠的消费贷款本息和支付尚欠的油料费、修车费、税款、违约金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处于乙方所有,处置车辆应当首先通过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协商不成时,由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供双方结算,评估费及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被告潘克利向原告信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显示:“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我在贵公司挂靠经营鲁P×××××-E533车辆期间,累计拖欠你公司抽本、利息及管理费、滞纳金360057.53元。现在因运输市场等原因,暂无力交纳,请公司谅解,我承诺积极筹措资金,于十五日内将欠款付清。欠款付清前,申请将PA4012-E533车辆交回公司;逾期还款,同意公司依法处置车辆抵顶欠款。承诺人潘克利,2013年7月1日”。原告信和公司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E533号欧曼货车进行价格评估,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P×××××重型牵引车及鲁P×××××半挂车的价值为二十一万元整,原告信和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信和公司为向被告潘克利送达还款、处置车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等另支付快递费75元。原告信和公司主张被告潘克利拖欠四个月的管理费计款3800元。A4012号车每月抽本表显示双方约定抽本利息利率为月息1%。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潘克利尚欠原告信和公司车贷抽本金319878元及利息7568.32元。原告信和公司在扣除处理车款210000元后,对剩余抽本金及其他款项索款无果,于2013年8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潘克利偿还欠付的车款、挂靠期间利息、管理费、评估费、快递费等共计123871.32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房殿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信和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抽本)、抽本表、承诺书、通知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快递费收据、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信和公司所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抽本)、抽本表、承诺书、通知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快递费收据等证据的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信和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抽本)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和公司依合同履行了垫付车款的相关义务,被告潘克利理应履行交纳抽本金的义务,被告房殿英亦理应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信和公司要求被告潘克利偿还下欠车辆抽本金109878元(319878元-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信和公司实际管理车辆3个月(注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潘克利拖欠管理费的数额应为2850元(950元3);原告信和公司要求被告潘克利支付挂靠期间利息7568.32元、管理费2850元、评估费3500元及快递费7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管理费部分按每日1%缴纳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被告房殿英对被告潘克利所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克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抽本金109878元金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的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克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28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潘克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间抽本利息、评估费、快递费等计款11143.32元。四、被告房殿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房殿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克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被告潘克利负担,被告房殿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