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杨震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杨震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749号原告刘红霞,女,1970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启春,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进全,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杨震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原告刘红霞与被告杨震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春、杨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震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2013年3月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内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毁坏商店内外物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及财产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59.3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733元,两项费用共计10992.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震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霞与被告杨震贺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两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议,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内与原告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某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某分局给予原告刘红霞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杨震贺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4)某分局卷宗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在产生矛盾后理应友好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相反双方不冷静并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在行为上均存在过错。被告在互殴中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考虑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数额为8450.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交正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3)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医院实际治疗的时间,参照市场护工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700元。(4)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因休息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为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15元。(5)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医院实际留观治疗的时间,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15.13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5107.57。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解决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震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霞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刘红霞负担十八元(已交纳),被告杨震贺负担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