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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申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张翠军、曹芬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张翠军,曹芬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1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翠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芬香。再审申请人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张翠军、曹芬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生效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履行。2012年12月31日,井店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聘请内黄县公证处现场公证,经测量并依据合同计算,原审多认定了880200.81元的工程款,我方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总数为191515.19元,应支付给张翠军的工程款为95757.59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535880.50元。工程造价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请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与合同不符,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申请人提供了内黄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该工程量证明,以此证明实际工程量,但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对申请人对该工程量的测量情况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了公证员对测量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工程量证明未显示出具单位、测量人员的资质情况及证明和被申请人的到场情况,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