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XXXA**号越野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医院门口,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夏某某骑自行车顺行在前尾随相撞,致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夏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XXXA**号越野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医院门口,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夏某某骑自行车顺行在前尾随相撞,致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夏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解某某、肇事车车主与死者夏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夏某某、肇事车车主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部分另行起诉),并已履行,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证人马某某、丁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告人解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