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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聂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椒江J68277燃油助力车由温岭市泽国镇驶往路桥区方向,途经路桥区104国道宝德汽车修理厂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聂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电话查询记录;7、照片;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目无法纪,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